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力更生,贯彻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全民国防,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
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建设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第八条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国防建设,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发展大局,实现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的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建立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事务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机制,依法开展有关国防工作。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保障后勤、装备和其他建设,全面提高战斗力,建成世界一流军队。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推进军事理论、军事技术、军事组织、军事管理创新,完善作战体系,全面提高能打仗、打胜仗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国家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力量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边境、领海、领空防卫和管控,维护边境、领海、领空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设施,形成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防卫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二条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国防领域和民用领域科技成果、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深度融合发展格局。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科学的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和武器装备采购体制机制,提高国防科研生产和武器装备采购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守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一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四十二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中的技术成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位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提升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国防动员体系,完善动员体制机制,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第五十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五十一条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兵员、物资、经费和技术力量。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应急行动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和权限,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履行国防动员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备役人员、民兵、公民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五十六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七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服现役或者服预备役。
第六十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事业,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二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六十三条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四条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五条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六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八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国际安全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