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六)应对微生物耐药;
(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九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规范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等活动,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建立风险信息台账,及时向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送风险信息。
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应当听取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生物安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报送、发布本行业、本领域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生物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入境国家统一检疫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发生生物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安全事件信息发布工作,统一发布生物安全事件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布生物安全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疫情防控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同推进疫情防控监测预警、调查诊断、医疗救治、流调溯源、环境污染和生态风险处置、人员流动管理、交通运输保障、市场监管、物资保障、科研攻关、国际合作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共用共享和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重要医疗物资、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人员装备等的储备、调度和供应。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防止传染病、动植物疫病传入传出。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检疫查验和监管,对发现的传染病、动植物疫病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传染病疫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防范野生动物疫病向人类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监测、调查、评估、预警和防控,依法查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的管理,规范传染病病原体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
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病原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病病原体的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微生物耐药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控,规范抗菌药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微生物耐药的监测、预警和防控,规范抗菌药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风险控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生物安全风险控制方案,加强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加强从业人员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生物安全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从事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研究、开发项目名称、风险类型、风险控制方案、应急处置预案、研究人员、研究地点和时间、研究内容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使用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如实记录,登记造册,并进行追溯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尊重受试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规范和标准,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柜等生物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安全信息的管理,保护生物安全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传播生物安全信息。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运行和管理,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十六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二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和考核,定期检查、维护实验室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保障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感染等生物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安全。
本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五十五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生物资源安全。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五十九条 国家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恐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恐怖袭击的防范和应对,建立健全生物恐怖袭击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提高防范和应对生物恐怖袭击的能力。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武器的防御,建立健全生物武器防御体系,提高生物武器防御能力。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安全相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履行禁止生物武器等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大对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的投入,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物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处置、科研攻关、国际合作等能力。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生物安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生物安全专业人才,提高生物安全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宣传教育,将生物安全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参与全球生物安全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
(三)未经批准,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
(四)未经批准,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进行追溯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实验档案或者实验档案保存期少于二十年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生物安全事件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
(一)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
(三)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病原微生物泄漏、感染等生物安全事件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提交信息备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
(一)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遗传资源,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未依法取得批准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或者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终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恐怖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因子,是指微生物、生物毒素、生物活性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对人体、动物、植物或者环境造成危害的生物材料。
(二)生物技术,是指利用生物体(含微生物、动物、植物细胞)及其组成部分(如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和代谢产物,生产有用物质,或者为人类提供某种服务的技术。
(三)高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生物毒素、基因编辑等可能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四)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涉及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生物活性物质等可能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一定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五)低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涉及非致病性微生物、普通生物材料等一般不会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